《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配套党内法规,除非必要情况,对上位党内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做重复性规定。在立规实践中,照搬照抄上位法规、对上位法规具体规定进行文字微调或者语言修饰、对上位法规进行重新排列组合,均属于重复上位党内法规的内容。
制定配套党内法规,除非必要情况,对上位党内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做重复性规定,有三方面原因:一是与配套党内法规的定位和作用不符。制定配套党内法规一个重要目标是对上位党内法规尚未规定的“空白地带”进行合理填充,或者是对上位党内法规已经规范的事项作进一步细化,使其更符合地方实际、更具可操作性。简单重复上位党内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地方可以直接遵照执行的内容,偏离了制定配套党内法规的初衷。二是可能导致解释工作陷入逻辑矛盾。《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党的中央组织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对其制定的党内法规进行解释。据此,配套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无权对上位党内法规进行解释,但却可以解释其制定的配套党内法规中重复上位党内法规的内容,陷入逻辑矛盾。三是可能导致执行中出现偏差。配套党内法规重复上位党内法规内容,容易使执行主体对法规的适用产生混淆,难以判断应当依据哪一层级的法规执行。此外,在配套法规对上位法规内容进行局部调整或者语言修饰的情况下,可能引发执行主体对法规原意的误解。
当然,制定配套党内法规并非绝对不能重复上位党内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出于一些特殊考量可以进行必要的重复。一是维护法制的统一性。上位党内法规提供了某一领域立规的整体框架,规定了立规目的、基本原则、概念解释、适用对象等一般性条款,设定了大致的法规文本架构。配套党内法规作为对上位党内法规的细化,为了彰显对上位党内法规精神的遵循,并与上位党内法规进行有效衔接,可以对上位党内法规的有关一般性规定进行重复。二是保持体例的完整性。如果配套党内法规在上位党内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之外,完全采用“有几条立几条”的模式,虽然避免了重复问题,但也会导致缺乏体系性与协调性,有损党内法规的庄重性和严肃性。因此,为了维护法规文本的完整性,搭建法规文本的基本框架,明晰条款之间的体系关联,配套党内法规可以对上位党内法规的一些过渡性条款进行必要重述。
总之,在制定配套党内法规时,要坚持“必要重复”与“避免冗余”相结合,既保证党内法规体系的统一性,又突出配套法规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做到上下衔接、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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