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下)

来源:百度百科时间:2019-07-09 16:55:36 编辑:包圆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 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三) 对网络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定期组织内容审读和质量检查,并将结果向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 对网络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 配合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指导下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和机构建设,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管理。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时,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监督管理情况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年度核验内容包括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出版经营情况、出版质量、遵守法律规范、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交年度自检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政策法律执行情况,奖惩情况,网站出版、管理、运营绩效情况,网络出版物目录,对年度核验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编辑出版人员培训管理情况等;并填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 《网络出版服务年度核验登记表》 ,与年度自检报告一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在收到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年度自检报告和 《网络出版服务年度核验登记表》 等年度核验材料的45日内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对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予以登记,并在其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上加盖年度核验章;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的15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 正在停业整顿的;

   (二) 违反出版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

   (三) 未按要求执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 内部管理混乱,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实质性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

   (五) 存在侵犯著作权等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暂缓年度核验期间,须停止网络出版服务。

  暂缓核验期满,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手续。

第四十一条

  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撤销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通知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核验事项进行调整,相关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年度核验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的发展与繁荣。鼓励宣传科学真理、传播先进文化、倡导科学精神、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等有助于形成先进网络文化的网络出版服务,推动健康文化、优秀文化产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四十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网络出版物的出版:

   (一) 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 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 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优秀文化内涵的;

   (五) 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六) 对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七) 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内容健康的或者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八) 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为发展、繁荣网络出版服务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护网络出版物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等著作权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网络出版物出版的行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 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 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三) 责令公开检讨;

   (四) 责令删除违法内容。

  警示通知书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

  本条所列的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 (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 ,根据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相关服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

   (一)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四) 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根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省级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处罚。

第五十七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的;

   (三)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 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六)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的;

   (七) 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参照 《图书质量保障体系》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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