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下)

来源:百度百科时间:2019-07-09 16:34:48 编辑:包圆圆

第四章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出版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单位的审核登记、年度核验及其出版图书的审读、质量评估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管理实行审读制度、质量保障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分级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审读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图书进行审读,并定期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审读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新闻出版总署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 等规定,对图书质量进行检查,并予以奖惩。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对图书出版单位进行评估,并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图书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查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经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到图书出版单位自查报告、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等年度核验材料30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出具审核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
   (三) 新闻出版总署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的图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材料和审核意见6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
   (四) 图书出版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文件、图书出版许可证副本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 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二) 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 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认真履行管理责任,导致图书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 所报年度核验自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 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为6个月。在暂缓年度核验期间,图书出版单位除教科书、在印图书可继续出版外,其他图书出版一律停止。缓验期满,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 出版导向严重违反管理规定并未及时纠正的;
   (二) 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在整改期满后没有明显效果的;
   (三) 图书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 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五) 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六) 暂缓登记期满,仍未符合年度核验基本条件的;
   (七)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经催告仍未参加的;
   (八) 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对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图书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图书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年度核验结果,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图书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 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 通报批评;
   (三) 责令公开检讨;
   (四) 责令改正;
   (五) 核减中国标准书号数量;
   (六) 责令停止印制、发行图书;
   (七) 责令收回图书;
   (八) 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图书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图书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 《出版管理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 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 、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 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 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 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二)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三) 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四) 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五) 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质量不合格的图书,依据新闻出版总署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 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图书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图书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起,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图书出版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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